温州音乐版权登记形式有哪些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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温州音乐版权登记形式有哪些?

作者:温州志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:2023-09-16 08:07:18

自传体作品,是叙述自己生平和经历的作品,多为文字作品,如图书和文章。自传体作品以事实为依据,并不妨碍作品可以具有创造性。完成自传体作品,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写,不涉及他人,但自传体作品在他人参与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见的。参与人可以是辅助人、合作人,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。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。

(一)辅助人参与人首先可能是辅助人。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第3条规定: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。著作权法所称创作,是指直接产生文学、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。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,提供咨询意见、物质条件,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,均不视为创作。这里所说的创作,是指使作品具有独创性。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,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,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个性。辅助人虽然参与了有关工作,但是对作品本身的形成,没有进行直接性的创造性的劳动,或者说作品本身没有凝聚其精神劳动成果。辅助人不享有著作权,不是作品的作者。

但其可以依据合同从作者那儿获得劳务报酬。有时参与人也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,将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传体作品之中,但依照约定在作品上没有署名。笔者认为,此时也应视其为是辅助工作人,作品仍为独创作品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4条规定: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,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,依其约定;没有约定的,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,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,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。据此,若自传体作品完成,著作权人(作者)应为该篮球明星,而不是其受托参与人。也就是说,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,仍然可以不是著作权人,而处于辅助人的地位。

辅助人只是幕后英雄,作品上不表现他的名字。这里面的法理问题是,精神利益是否可以让渡的问题。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。财产利益可以让渡,自不成问题。关键是精神利益(如署名权体现了精神利益)能否让渡?笔者认为,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权本身,因此是可以有限让渡的。比如,自由是随着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,是基本人格权,也是基本精神利益,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意限制自己短暂的自由来获取财产利益。有学者指出,不允许权利人放弃权利,也正是对权利人有关权利的剥夺。版权法(著作权法)既然没有规定不得放弃精神权利,那么就可以推定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。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,有创造性劳动的人放弃自己的署名权来换取财产利益,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,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观念。

(二)合作人自传体作品,有时自述人与书写人都在作品上署名。如注明口述:某某某,撰文:某某某。笔者认为,该种作品应当为合作作品。因为,《著作权法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:如无相反证明,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。在口述完成,撰文尚未完成的情况下,口述人就已经有了口述作品。共同署名的文稿则是合作作品。应当指出,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后,口述作品作为独创的著作权已经产生,并成为合作作品的基础。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。

《著作权法》第13条规定: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。没有参加创作的人,不能成为合作者。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,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,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。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。如对于合作产生一首歌曲来说,谱曲和歌词是可分的。对于自传体合作作品来说,作品是浑然一体的,不存在各自部分,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共有,但就发表而言,不同于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。发表权是公之于众的权利,是著作人身权。

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,是指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。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: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,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,通过协商一致行使;不能协商一致,又无正当理由的,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,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。也就是说,自传体的合作作品,口述人和书写人都有发表权(著作人身权),任何一方的反对,都是无济于事的。法理上有一个推定:口述人与书写人达成合作协议,是为了使自传体作品发表。口述人的反悔,是受制于书写人的。需要研究的是: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后,其表现在口述作品中的个人秘密,是否脱离人格权法的保护,是否仍然享有隐私权?笔者认为,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后、自传体合作作品完成之前,口述人对在口述作品中表现的个人秘密,仍然享有隐私权。

因为,尽管形成了口述作品,但只是向撰稿人公开了个人秘密,没有向社会公开个人秘密。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,口述人仍然可能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。当文稿完成之后,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隐私权对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,因为若无正当理由,口述人已经不能妨碍撰稿人的法定发表权。此时视为口述人自愿放弃了对口述作品中个人秘密的隐私权保护。依法理,尽管合作双方都有发表权,但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,口述人对与撰稿人之间的合同,双方都应当有单方解除权。但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,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。这样,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。建议将来《著作权法》修改时,明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。

合作人区别于辅助人之处,除了合作人有发表权而辅助人没有发表权之外,还有两点:一是辅助人没有署名权,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权。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,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,由其合作者享有,这是以(准)共有身份取得财产权的方式。辅助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。

(三)委托作品的受托人自传体作品的辅助人、合作人,也不同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。委托作品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依照他人的委托而进行。委托作品的通俗表达是:一方出钱,一方出智慧。摄影、美术、地图等作品,常常是委托作品。辅助人一般没有创造性劳动,即使有一些创造性劳动,也被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吸收了。而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则进行了创造性劳动。

合作完成的作品与委托完成的作品也不同。合作完成的作品,合作人共同进行创造劳动;委托完成的作品,委托人并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,是受托人进行创造性的劳动,完成作品。《著作权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受委托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。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,著作权属于受托人。

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,如果署名人是受托人,那末就失去了自传的意义,与自传名不副实了。而且自传是根据个人的亲身经历事实为基础创作完成的,并不是小说,完全由受托人进行创造自传体,属于事实不能。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,而创作确是一种事实行为。如果确实是由于受托人的创造而完成自传作品,那么对于读者等受众只能是欺骗行为。须知:以第一人称创作的小说,并不是自传体作品。

因此,笔者认为,完成自传体作品,不可能是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完成。除自己亲自完成外,只能通过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或者作为合作作品来完成。如果主人公与他人的合同的标题写成委托合同,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解释为委托完成辅助工作的合同,或者解释为合作合同。

怎样才算合理使用著作权

一、怎样才算合理使用著作权

1、为个人学习、研究或者欣赏,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。这种情形下使用人的目的只能仅限与个人学习研究,而不能以盈利为目的。

2、为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,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。这里的引用,有必要明确写清楚被引用人姓名、作品的名称和出版社以及页码等。

3、为报道时事新闻,在报纸、期刊、广播、电视节目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。例如,节目录制过程中,主持人身后的油画被录制。

4、报纸、期刊、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、期刊、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、经济、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,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、播放的除外。

5、报纸、期刊、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,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、播放的除外。

6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,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,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,但不得出版发行。

7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。但也应该要注意是在不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范围内使用。

8、图书馆、档案馆、纪念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,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。这里的复制仅限于是为了保存,不能用于营利,但是著作权归该馆的除外。

9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,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,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。

10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、绘画、摄影、录像

11、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,这里要注意出版发行的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(不包括港澳台地区)。

12、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。这里的出版也应当不以盈利为目的,且限于中国境内(不包括港澳台地区)。

二、侵犯著作权的情况

1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发表其作品的;

2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,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;

3、没有参加创作,为谋取个人名利,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;

4、歪曲、篡改他人作品的;

5、剽窃他人作品的;

6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以展览、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,或者以改编、翻译、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,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;

7、使用他人作品,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;

8、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、计算机软件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,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,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;

9、未经出版者许可,使用其出版的图书、期刊的版式设计的;

10、未经表演者许可,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,或者录制其表演的;

11、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。

三、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

根据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一条,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发表其作品的,罚款金额是罚款一百至五千元;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合作作者许可,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;没有参加创作,为谋取个人名利,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;歪曲、篡改他人作品的;剽窃他人作品的;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以展览、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,或者以改编、翻译、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,罚款金额是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;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他人作品,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罚款金额是一千至五万元。

版权登记保护的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,而是如何控制使用,那么申请版权登记保护的好处是怎样的?

1、宣传: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,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。

2、保护:在发生著作权争议时,《温州著作权登记证书》是主张权利的有力武器,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。

3、增值: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,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》作为权利证明,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。同时,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。

4、荣誉:《著作权证书》是您水平的客观反映,国家权威部门对您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。

5、福利:企业申请是办理双软认定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得前提,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。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。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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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应向当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作品登记,在办理手续时应填写《作品登记表》和权利证明,交纳相应的登记费。作品登记后将予以公告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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